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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3月15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第4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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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契約內部關係的探討

◎王知行

壹、案例事實

甲向乙購買一筆房地,惟基於節稅之考量(避免地價稅累進稅率),將該筆房地登記於丙名下。試問:

(一)甲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效?

(二)設若甲嗣後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為何?

(三)承上(二),甲之繼承人應如何向丙請求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又甲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是否應全體同意始得請求丙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

貳、借名登記契約的意義、效力及性質

一、借名登記契約的意義:借名人保有實際管理、處分權

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既有財產或未來財產,登記於他方(出名人)名下,他方就該財產允為出名人之契約;但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均係由借名人自行為之。

又依信託法第1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因此,借名登記契約與信託契約最大的差異,即在於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必有管理或處分的權限;但在借名登記契約下,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借名人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亦謂:「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系爭如附件一、二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源於借名登記之關係,而委託登記上訴人名義,既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復經原審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就各該土地僅為委託關係之出名登記人,並無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責,被上訴人為購地實際出資者或真正所有人,足認兩造間就該土地登記,乃側重於彼此間之信任關係及上訴人與登記相關之勞務給付,而無『信託登記契約』之法效意思,依上說明,核屬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無疑,被上訴人據以終止該契約關係,即屬合法。」由此判決可知最高法院認為若出名人無管理、使用或處分權時,即屬借名登記契約,而不會成立(消極)信託契約。

二、借名登記契約的內部效力

(一)實務見解的轉變:從「無效」轉為「附條件有效」

借名登記契約在當事人內部間是否有效,早期最高法院多認為借名登記契約屬於消極信託的脫法行為,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惟現今最高法院多認為,只要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或內容無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時,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

(二)借名登記原因的正當性:

  1. 正當:為了避免地價稅之累進課徵、或為了迴避限制每人持有土地面積上限的規定、或基於父女情誼而借用名義登記不動產,尚屬正當原因。
  2. 不正當:為了規避舊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以自耕者為限的規定,則屬不正當原因(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

三、借名登記契約的性質:無名契約

最高法院95年1037號判決:「按借名登記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登記名義人亦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旨,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茲上訴人以本件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此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計算,亦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翌日起算。」

又由於借名登記契約實際管理權仍在於借名人,而出名人並不負有管理標的物的義務,因此類推適用或適用委任契約的規定,常見者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的法律關係,而與其他關於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的規定較無關聯。

參、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死亡時之效力

一、補強證據之要求

就委任契約之終止與消滅,規定於民法第549條至第552條,然而,此等規定是否全然直接適用於借名登記契約的法律關係上,有探究之必要,尤其是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死亡時,得否適用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在實務上迭生爭議。

二、實務見解

(一)契約關係消滅說(適用民法第550條本文)

例如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原審認駱○欽生前與黃○求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駱○欽死亡後,應由駱○欽之繼承人承受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有未合。」

(二)應由繼承人承受借名登記契約權利義務(排除民法第550條本文)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李○修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係以謝○欽名義登記,雙方並約定分管之位置使用,而由李○修及被上訴人使用土地迄今,足認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謝○欽與李○修均已死亡,而由兩造各自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並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伊之判決,自無不合。」

(三)應視情形而定(適用民法第550條本文及但書、第551條)

例如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系爭不動產係黃○雄於生前購買,借名登記於黃○田名下,其與黃○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黃○雄與黃○田間之契約有否其他約定,或該契約有無依其事務之性質不能因黃○雄之死亡而消滅情事,即攸關其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自應究明。乃原審就上開事項未查明審認,遽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黃○雄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而消滅,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一○二年二月七日其提起本件訴訟止,已屆滿十五年,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三、學說見解:應視情形而定 (適用第549條至第552條)

  1. 有效的借名登記契約在定性上既屬類似委任的無名契約,自應依民法第529條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委任關係關於契約終止或消滅之規定(民法第549條至第552條),均應一併適用。
  2. 上開實務第(二)說(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一方面肯認借名契約具有委任契約的特性,卻又逕自排除民法第550條本文的適用,而謂原借名人或出名人死亡後,應由其各自的繼承人繼承借名登記契約的權利義務,理由上似有所矛盾。若其認為借名登記契約應繼續存在,應審酌有無民法第550條但書「契約另有訂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第551條委任關係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第552條擬制委任等情形。

肆、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返還標的之請求權基礎

一、實務見解

(一)本於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已因陳○農於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及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郭○里以次二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粘○炘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郭○里以次二人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二)不當得利請求權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上訴人與林輝樑、楊玉炎間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與楊玉炎間就附表二編號 2至4所示不動產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開契約均因楊玉炎死亡而消滅。而該不動產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予繼承人全體;且其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非就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亦不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否定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所有人依法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故非所有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查莊訓基等二人出資,係以莊金連等四人及莊順興名義買受系爭十七筆土地,並以莊金連等四人及莊順興為登記名義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莊訓基及莊育明等四人既未曾登記為系爭十七筆土地之所有人,則能否謂渠等得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將系爭十七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等,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遽謂莊訓基及莊育明等四人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莊金連等四人及陳彩雲等五人將系爭十七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渠等所有,不無可議。」

二、學說見解

借名人應可本於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或依不當得利請求出名人返還登記於借名人,二者可自由競合。另應注意的是,如借名契約係因借名人死亡而消滅時,而借名人之繼承人有數人,欲向出名人請求將標的物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時,係屬行使公同共有權利,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應得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

伍、參考資料

  1. 吳從周,我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發展現狀─特別著重觀察內部效力與外部效力演變之互動,軍法專刊第61卷第4期,頁47-
  2. 邱玟惠,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死亡之實務爭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51期,2016年9月,頁2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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